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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9〉90号),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自律守则,是指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人员,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司法鉴定机构,是指获得中央或省级国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守则对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和协助司法鉴定业务的其它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司法鉴定结果的客观性。

        第八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诚实、正直、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鉴定业务中有关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员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应如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章  执业能力和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应具备司法鉴定及相关专业知识和司法鉴定实践经验,并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充实和更新业务知识,提高鉴定技能。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严肃认真,采用恰当科学的鉴定方法,完成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对鉴定结果和撰写的鉴定报告书必须提供可靠充实的依据,司法鉴定过程应形成文字工作底稿,采用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注明来源渠道。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不得利用广告、新闻等手段做夸张、虚假以及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在本行业中应团结合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利诱或干预委托单位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也不得采取回扣、提成、压价竞争和高自己贬低他人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不得允许其他人用本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也不得为其他人的鉴定结果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有权要求提供执行鉴定业务所需的资料,由于委托方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真实、造成鉴定结果失实的,司法鉴定会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对于委托方提供的数据资料和鉴定结果,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方的书面允许或依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露给第三者。

        第二十一条 司法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二十二条 协助执行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人员,对所接受的鉴定工作向其协助执行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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