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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重要性
张家口学前班   2013-03-19 10:51:26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
       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了对湖南省湘潭市临丰小学教师黄静裸死在学校宿舍一案的司法鉴定,这已是此案的第五次司法鉴定。此案于去年2月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斤、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扣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先后作出的四次尸检结论,存在明显的分歧。一年多采,黄静的死因成为社会广为是注的热点。对第五次鉴定结论,黄静母亲的律师称“是最详实也最接近事实的”。黄静已经死亡600多天,在一次又一次的尸检之后,一纸司法鉴定结论似乎已经成为这起案件的关键。

11月24日,有法医鉴定专家在北京召开的国际法庭DNA证据研讨会上指出.当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中存在着“五乱”:机构设置乱、从业人员乱、鉴定程序乱、鉴定标准乱、鉴定收费乱。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司法鉴定的过程就是一种科学鉴定的过程.

鉴定的结论是相对客观的,在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有主观经验,个人判断在里面

记者:我看到您曾经用“乱”来形容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对于老百姓来说。这种乱的感觉更多的是来自多次鉴定结论的不一致。那幺,您是如何分析“乱”的状态?

何家弘:这种混乱的局面确实是存在的,而且我们知道社会上对此反映强烈。各种声音都有。我觉得这个问题应该这么来看:第一个就是我们在思想观念上对司法鉴定这个行为特别是鉴定结论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其实,说白了,司法鉴定的过程就是一种科学鉴定的过程。但是科学上的好多问题也不是非黑即白的.一味地迷信鉴定机构.盲目地迷信鉴定结论的态度也都是要不得的。而且,司法鉴定的结果是相对客观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有主观经验、个人判断在里面。比如说对笔迹的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以及痕迹鉴定等等,这些必然离不开个人的经验判断。第二,多次重复鉴定使得鉴定结果不一。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允许当事人去做多次的鉴定。由于采用的科学标准的不一、个人判断的不一等等因素,当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当然。我们必须承认的一个现实是.我国目前鉴定机构的管理还有待于加强.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一个经验丰富的老专家与一个刚刚进入鉴定岗位的人的鉴定结果肯定是有差异的。还有一个问题,是社会大问题在司法鉴定领域的体现,那就是相关权力、关系、人情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产生有一定的影响;一些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也有可能因为各种的“利益”诱惑而作出有利于某一方的司法鉴定结论来。

司法鉴定的结论其实只是一种诉讼证据而已.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法官还将根据法律根据自己的良知做出判断。

记者:现在为了打赢官司.当事人双方即使跑断腿也要鉴定出有利于自己的一纸结论.大家往往把鉴定机构的结论看得比法庭的审判还重要。您如何看待司法鉴定的结论对审判结果的影响?

何家弘:现在,当事人双方往往是一级一级地找司法鉴定机构.打官司结果成了拼鉴定。实际上这里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普遍地认为鉴定结论决定审判的结果。必须指出的是。任何司法鉴定的结论其实只是一种诉讼证据而已。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当事人可以提供任何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但是这不等于说就有了有利于自己的审判结果。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法官还将根据法律,根据自己的良知做出判断。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我们可以说在法庭上出现不同的或者对立的鉴定结论是不足为怪的.最后如何使用、采信.还需要法官的判断。

司法鉴定的改革主要有两条线;一是围绕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一是从诉讼制度的角度进行的改革

记者:社套各界关注司法鉴定已经很久了.您在2000年就出版了这方面的专著。我们报纸也做过专题报道。这几年也有一些新的措施、方案出来.法学界、司法实践界.对改革争议的声音和呼吁改革的声音都很大。您是如何看待这几年这方面的改革的?

何家弘:改革的措施、尝试有很多。总的来看,这几年司法鉴定的改革主要有两条线:一是围绕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一是从诉讼制度的角度进行的改革。早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就建议全国人大将《司法鉴定法》列入立法规划.而且历年都有人大代表提交要求制订《司法鉴定法》的议案。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也就管理权限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出台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制度。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我觉得“乱”的状态并没有得到多大的改观,甚至有些管理办法反而是增加了“乱”的程度。  

记者:各界呼吁立法的声音很大.为什么搁浅了?

何家弘: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司法鉴定法》立法建议时,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正在拟定《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这里就有一个法律如何衔接的问题了。就我们国家的立法传统来说。证据问题都规定于诉讼法中,因此,相关问题要等到《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订时予以解决。这就涉及到前面提到的我们司法鉴定改革的另一条线.那就是从诉讼制度的角度来改革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归根结底是为审判提供证据.其制度的改革必须从为证据服务的角度来做。因此.我们可以以改革诉讼法的形式来完善证据鉴定制度。去年底。第十届全国人大已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列人了立法规划,并有望在本届人大五年届内完成。我想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应该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提供方向和法律像据。

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与现行鉴定制度有关表面上看似科学.实际上造成了效率低下、成本提高

记者:您刚才提到司法鉴定“乱”的原因时.认为多重复复鉴定使得鉴定结论不一。但是,通常情况下.多次鉴定不是套更科学、更可靠吗?

何家弘: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与现行号称中立、实则不完全中立的鉴定制度有关。由于公检法有鉴定启动权。又各自设有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

“自审自鉴”,使得当事人先人为主地认为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在其结论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就会去找更高一级的鉴定机构。我们说,中立并没有错,但是有一个如何操作的问题。就目前的鉴定制度而言.表面上看似科学,实际的效果大家都看到了,而且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往往造成了效率低下、成本提高。

司法鉴定启动权是鉴定立法中的一个热点。

当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非常普遍

记者:就实际情况来看.现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是不是也不统一,好像谁都能够采启动司法鉴定?

何家弘:司法鉴定启动权.是鉴定立法中的一个热点。这实际上是与诉讼模式一致的。就国外的情况来看.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分立式,与当事入主义的诉讼模式相对应.鉴定启动权平等地赋予诉

讼双方,原被告可各自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这主要以美英等国为典型;另一种是中立式,以德法等国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为主,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当事人只享有鉴定程序的申请权,是否启动,则取决于法官。我国从立法传统上是属于大陆法体系,是中立式的。但在这些年的实践中,我们看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非常普遍。


搞分立式可尊重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以及现状

再搞一个统一集中的鉴定体系?难度大,成本也大

    记者:那幺.我们是不是可以在现有的基础上按照中立式来对司法鉴定体制、制度进行改革?

    何家弘:我个人不这么认为。从理论上杂说,无论是什么样的模式,都是有利有弊的,模模式的本身是没有对错之分的。但就我国的现有情况而言,搞中立式的司法鉴定制度,成本大,效率低。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另起炉灶,再来搞一个统一集中的鉴定系统.阻力大.难度大.成本也大。事实上,这些年,这方面的王作我们司法界做了很多,但是收效甚微。

    记者:那您个人倾向于在司法鉴定制度上朝着分立式的方向改革?

    何家弘:是的。我认为谈改革,鉴定体制和诉讼制度是分不开的。从诉讼制度来看,我们正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

变,也就是从审问式向抗辩对立式的方向转变,这与我国法冶进程是一致的。那么司法鉴定当然应该沿着这个方向走下去。

    记者:从与当事人主叉诉讼制度相适应的角度出发.搞分立式的鉴定体制有那些好处

    何家弘:搞分立式,就意味着现在各种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继续存在下去,而不是重建一个新的鉴定系统来说了算。这首先是尊重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以及司法现状,不需要把现有的体制推倒重新洗牌,那也是不现实的。

    第二,分立式的改革趋向,实际上是把司法鉴定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与分立式相配套的改革,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对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混乱的状态有好处。

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对鉴定人质询

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出现任何鉴定结论都将是很正常的关键是要在法庭上接受当场辩论

    记者:我们都知道,鉴定人出庭这一制度在其他不少国家都有实践。那么.我国实施这一制度的好处具体来说有哪些方面7

    何家弘: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的鉴定人需要出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聘请“专家顾问”当庭就鉴定人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这就不像我们现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只是出一纸鉴定结论那么简单了。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出现任何鉴定结论都将是很正常的.关键是要在法庭上接受当场辩论。鉴定人是否出庭就其

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接受质询.对鉴定人的责任心是有很大影响的,也有利于提高鉴定的质最。从审判的角度来看,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有利于法官垒面、正确地掌握案情。法官不可以以自己不懂某种鉴定技术为由而推脱自己的审判责任。法官要有综合判断的素质和能力。还有一点,鉴定人出庭,对于为关系、为人情、为“利益”而鉴定的行为会有很大程度的限制。由于需要出庭质证,这对于鉴定人的能力是一种考验,客观上对提高鉴定人的素质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在分立式的体制下.不需要搞统一的鉴定机构

不应该存在绝对的权威鉴定机构。不能按照“级别”来先入为主地看待。、使用鉴定结论

    记者:我国目前的鍪定机构错综复杂。公、捡、法各自都有内设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行业主管,又管着众多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您觉得在具体的鉴定机构管理上如何改革?

    何家弘:在分立式的体制下,不需要搞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现有的机构。大部分是可以继续存在下去的。具体来说,公安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是力量最强的。因为它一直以来是首先作为公安机关一个刑侦技术部门存在的,是为侦查服务的。从这一点来说,无论什么情况下它都是要存在的。检察机关除了公诉职能外,还有侦查职务犯罪的职能。因此作为技术邮门,它的鉴定机构也是必须有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允许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的存在和发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从实践来看,也是有好处的。目前的问题是。不少学者认为法院系统不应该保留司法鉴定机构。因为鉴定本身是有利益的,是有经济利益的,说白了就是要收费。这种自鉴自审.既不是当庭的对立质证,又不能在制度上保证中立.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都容易造成不公正,起码客观上有造成不公正的可能。需要补充指出的是,司法鉴定作为科学鉴定活动,不应该存在什/厶绝对的权威鉴定机构,特别是不能按照“级别”来先人为主地看待、使用鉴定结论。这是我们对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改革时应该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司法鉴定的标准化

最大限度地将鉴定过程标准化,尽量减少鉴定过程的主观随意性

记者:从目前社会反映的情况来看。大家一般认为问题出在监督机构上.改革的目光也主要盯在鉴定机构上。那幺,当前最需要改革的事情是什么?是不是司法鉴定的机构体制管理?

何家弘:存在的问题是很多,司法鉴定机构的体制,或者说是管理制度是有需要改革的地方不过,如前所说,在分立式的鉴定制度下,重在鉴定人的出庭质证。因此,监督机构、鉴定人归谁管理、怎么管理虽然很重要,但不是我们当前最大的问题。归谁管,怎么管,各个国家都有先例,都有成功的实践。我个人觉得.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司法鉴定的标准化问题。最大限度地将鉴定过程标准化.尽量减少鉴定过程的主观随意性。这样的规范也有利于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我了解到美国目前也在搞~些这样具有指导性的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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